释法
赵利强 武梦瑶:自货自运,出了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赔偿?
自货自运,出了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赔偿?
平邑法院 赵利强 武梦瑶
基本案情
2024年1月,孙某驾驶鲁Q轻型厢式货车,沿省道313线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行人吴某发生碰撞,致吴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吴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吴某的继承人以孙某及保险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
保险公司认为,鲁Q轻型厢式货车的使用性质是非营运,但孙某将该车辆用于快递运输,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并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明显增加,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保险公司提交的涉案车辆保险投保单中车辆类型为厢式运输货车,使用性质为非营运个人,属于载货汽车,运输货物是其本身的用途,属于正常使用范围。根据现有证据,可看出孙某驾驶车辆用途主要是为个人经营的快递点运送快递,运输路线相对固定,并没有为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运输服务,也不发生费用的结算,该运输行为属于自货自运,未超出个人家庭使用的范畴,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对车辆使用性质的改变,不符合法定的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综上,孙某在本案事故发生时驾驶车辆并未导致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不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赔情形,对保险公司拒赔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保险公司应依法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是指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货物运输活动。营运是指从事营业性运输,即为社会提供劳务,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公路运输,其中就包括营运货车。自货自运主要是为本家庭、本企业、为自己提供运输服务,没有为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运输服务,不发生费用结算,该运输行为属于自货自运,不符合经营性道路运输的定义。使用自有车辆为本单位、家庭生产、生活服务的普通货物运输,不属于道路货物运输行业管理范围,自货自运不属于经营性道路运输。涉案车辆本身即为货车,运送货物系车辆的正常用途,属于正常使用范围,并未改变车辆的使用性质,也未造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非营运车辆则是指不以盈利为目的使用机动车,如私家车、单位自用车等,非营运车辆通常不被允许参加营运活动。保险合同作为一种继续性合同,若投保人以“非营运”车辆投保,但投保后却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用于经营性运输行为,导致其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投保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若投保人未履行前述通知义务,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为确保车主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法官在此提醒广大车主,在车辆投保时应主动告知保险公司车辆使用目的、现状等,根据车辆实际用途诚实选择投保险种,并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加粗部分,若投保后改变用途的,也应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办理变更手续。此外,为防止保险公司的说明义务流于形式,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的说明,也应达到常人能够理解的程度,并采取更多的合理方式进行提示与说明。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
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 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
(二) 保险标的适用范围的改变;
(三) 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
(四) 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
(五) 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
(六) 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
(七) 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
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虽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包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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