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法
李伟:丈夫婚内赠与第三者的钱,妻子能全部追回吗?
丈夫婚内赠与第三者的钱,妻子能全部追回吗?
沂水法院 李伟
基本案情
原告宋某与第三人胡某于2015年4月8日登记结婚,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胡某与被告陈某建立并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2021年至2024年期间胡某通过支付宝、微信等方式实际向陈某转账52万元。第三人胡某某称其与被告陈某同居期间还为陈某购买卡地亚蓝气球手表、LV包、古驰包、金饰等贵重物品花费94318.9元。现宋某将陈某、胡某某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胡某与陈某之间的赠与合同无效,陈某立即返还宋某和胡某某的夫妻共有财产614318.9元。
被告陈某辩称,其与胡某同居期间互有转账,以上花费系胡某自愿行为,并非其强迫。陈某在同居期间支出房租、家具费用、物业费用、水电费等共计43775.07元,要求将这些款项应从返还财物的数额中扣除。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等相关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不分份额的共同享有所有权,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法律效力。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权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中,第三人胡某在与原告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被告陈某保持不正当关系,将夫妻共同财产无偿赠与陈某,该赠与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也违反了公序良俗,应属无效。宋某要求陈某返还胡某赠与的财产的诉讼请求,本案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陈某应当返还财物的数额如何认定。
本案中,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胡某通过微信和支付宝共计向被告陈某转账5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陈某应向宋某返还。关于第三人胡某陈述的所谓其在与被告陈某保持不正当关系期间陈某购买手表、LV包、古驰包、金饰等价值94318.9元名贵物品应否返还的问题,法院认为,原告和第三人胡某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胡某存在消费行为,不足以证明系为陈某花费,本院对宋某的该部分诉求不予支持。对于陈某所称与胡某同居花费的房租、家具费用、物业费用、水电费等共计43775.07元,本院认为,胡某和陈某的同居行为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其同居期间的支出不应从返还的数额中扣除。
法院最终判决确认第三人胡某与被告陈某之间赠与行为无效,陈某向宋某返还受赠款52万元。一审判决后,被告陈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根据民法典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夫或妻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一方为维系与婚外异性的不正当关系,将共同财产赠与“第三者”,侵害了其配偶的合法权益,也违反了夫妻的忠实义务,违背了公序良俗,其赠与行为应当被认定为无效。
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细胞,家庭和睦则社会安定。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念,守好私德,尊重公德,是善良风俗在婚姻家庭中的具体体现,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在要求。
因此,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规范自己与他人的人际关系,经营好夫妻感情,维系家庭稳定。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百五十七条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第一千零四十三条第二款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一千零六十条第一款 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零九十二条 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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