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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政策

来源:未知 作者:传统文化网 人气: 发布时间:2016-10-09
摘要:中国共产党运用马克思列宁主义解决中国民族问题的总原则和总政策。
民族平等民族团结政策
 
 
中国共产党运用马克思列宁主义解决中国民族问题的总原则和总政策。
 
马克思主义民族观认为
 
①各民族有先进与落后、大与小之分,没有贵贱、优劣之分。各民族劳动人民都是推动历史发展的动力,都对人类历史文化的发展作出了应有贡献;
 
②民族问题(民族关系)发展上的两个历史趋向要求坚持民族平等、团结,这样才能有利于民族的发展繁荣;
 
③压迫其他民族的民族是不能自由的,不能获得解放的。无产阶级只有消灭一切压迫(包括民族压迫),只有解放全人类,最后才能解放自己;
 
④各民族无产阶级和劳动人民的团结和联合斗争,是无产阶级革命取得胜利的基本保证。同样,各民族的团结是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取得胜利的基本保证,在统一的多民族国家中尤其如此。因而,中国共产党和国家始终坚持民族平等和团结,并把它作为民族政策中的总政策。其内容涉及各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等各个领域,具体体现在宪法规定、法律法规类规定、行政法规、命令、指示决定中。还在实际生活中采取保障措施,进行民族政策再教育。民族平等与民族团结的关系是辩证的关系,民族平等是民族团结的前提条件和基础,民族团结是民族平等的结果,又是进一步实现民族真正平等的保证。所谓民族平等,是指各民族不分大小、强弱,在社会生活和交往联系的相互关系中,处在同等的地位,具有同样的权利,是指各民族在社会生活的各方面的地位、待遇和权力、利益的平等;民族团结则是指不同民族在社会生活和交往联系中的和睦、友好和协调、联合。没有民族之间的平等,就不能有真正的民族团结。
 
民族区域自治政策
 
中国共产党运用马克思列宁主义解决中国民族问题的基本政策,也是国家的重要政治制度之一。指在国家统一领导下,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或少数民族分布较为集中的地区,设立自治机关,由少数民族实行区域性的民族自治,享有管理和决定本民族和本地区内部事务的法定权力,享有根据本民族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政令的自主权的政策。中国的民族区域自治,首先以国家统一为原则,任何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地方,都是国家领土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各级自治政府机关,同时又是中央政府的一级基层政权机关。其次,民族区域自治及其自治机关,根据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一系列规定,享有一定的自治权。第三,中国的民族区域自治,不仅是民族自治,还在于区域自治,是民族与区域相结合的自治。这一政策的制定和实施,体现了党和国家充分尊重和保障各少数民族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权利的精神,体现了党和国家坚持实行各民族平等、团结和共同繁荣的原则。
 
其优越性和积极作用在于:
 
 
民族
①它保障了少数民族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又促进各民族之间的团结。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灵活性,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少数民族人民当家作主,自己管理自己内部事务的愿望和要求;②它能充分调动少数民族人民的社会主义积极性,加速少数民族地区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③它利于抵御外来的侵略和颠覆,保障整个国家的独立和繁荣,也有利于巩固祖国的统一和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
 
自治地方
 
在少数民族聚居区基础上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行政区域。分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旗)三级。据1990年统计,我国已建立了154个民族自治地方,有5个自治区、30个自治州、119个自治县(旗)。基本形式有三种:①以一个民族聚居区为基础建立的民族自治地方。如西藏自治区、四川凉山彝族自治州;②以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建立的民族自治地方。如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云南省双江拉祜族布朗族佤族傣族自治县;③以一个较大民族聚居区为基础,其中包括级别不同的若干较小规模的其它民族聚居区而建立的民族自治地方。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又包括有昌吉回族自治州和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等。无论是哪一种形式的民族自治地方,都有一定数量的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这是历史发展形成的,也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民族自治地方地域辽阔、资源丰富,约占全国总面积的64.3%,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重要组成部分。
 
少数民族地区社会改革政策
 
指党和政府于1951年开始,在少数民族地区进行的民主改革和社会主义改造。新中国建立后,少数民族还处在资本主义以前的各个社会发展阶段。要使他们摆脱阶级压迫,走上社会主义道路,就必须废除封建地主经济的土地占有制度、农奴制度和奴隶制度,以及其他形式的人身依附和超经济剥削,进行社会改革。中国共产党和人民政府对少数民族地区的社会改革采取了慎重稳进的方针,区分不同民族不同地区的不同情况,实行不同的政策、方法和步骤。社会发展程度和汉族地区基本相同的大部分少数民族地区,采取了和汉族地区基本相同的方法和步骤。在封建农奴制、奴隶制地区,采取了和平协商改革的方法。对还保留着浓厚原始公社制残余的少数民族,主要是帮助他们发展生产和文化事业,使他们直接过渡到社会主义。对少数民族牧业区的改革,采取了比农业区更为和缓的方式,即对牧主实行赎买和 “不分、不斗、不划阶级”和“牧工牧主两利”的政策。随着民主改革的完成,少数民族地区也先后进行了农业、畜牧业的社会主义改造。大致经历了从互助组、初级社到高级社的发展过程。在多民族杂居地区,除建立单一民族的合作社以外,还组织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民族的农民参加的民族联合社。在半农半牧区,也有单一的民族或不同民族成员联合组成的农牧结合社。到1956年底,西藏以外农村的社会主义改造先后完成,牧区稍迟于农村完成。接下来开始对城市私营工商业以及手工业的社会主义改造。当时,除西藏外的少数民族地区城镇,私营工商业几乎全部或大部分实行了公私合营,一部分实行了合作化。
 
少数民族人口政策
 
党和国家在不同历史阶段,根据少数民族人口状况和少数民族人口问题制定的少数民族人口政策:
 
①积极推行“人口兴旺”、鼓励生育的政策(50年代至70年代)。主要内容为鼓励和提高生育率,降低死亡率,增加人口数量,控制人口下降的趋势。
 
②探索、酝酿少数民族计划生育政策(1971—1981年)。在少数民族地区,采取有利于发展人口的政策。同时为保护妇女、儿童的健康,也积极宣传、普及妇幼卫生、节育等科学知识,对子女多、间隔密,有节育要求的夫妇给予指导和资助。
 
③对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政策。1982年2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生育工作的指示》中指出:“对于少数民族,也要提倡计划生育,在要求上可适当放宽一些。具体规定由民族自治地方和有关省、自治区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报上一级人大常委会或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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